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居间合同无效 居间人仍获法院支持拿到佣金

编辑:山东亚当律师事务所  时间:2011/06/27

居间人因未拿到佣金将委托人告上法庭,庭审中委托人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,因为居间人在签订合同时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,经审理,法院认定合同无效,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仍获支持。
居间人甲与委托人乙于2005年12月签订《项目代理协议书》,约定由甲为乙介绍并促成承揽某集团的供电工程,并约定:甲促成某集团与乙签订供电合同书之次日,乙应付给甲佣金12万元,工程完工、某集团向乙100%付款之次日,乙再付12万元。合同签订后,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,乙也顺利承揽、完成了该供电工程,并于2007年1月20日收到了全部工程款,而乙却仅付给甲10万元佣金,余款14万元却拒绝再付,另外,乙在施工过程中,与其“家族企业”即第二被告丙共同给某集团出具证明一份,说明乙是丙的分公司,从而以丙的名义收取了几乎全部的工程款项。为维护自身利益,甲将乙、丙告上法庭,要求二被告支付佣金14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。
庭审中两被告主张:
1、签订《项目代理协议》时,甲已被吊销营业执照,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,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民事行为,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,自始不具有约束力,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,即使已付款也应返还;
2、乙与丙从工商登记上来看,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,既无约定也无法定的连带责任,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
针对被告的主张,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,本律师提出如下观点:
1、甲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《项目代理协议》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中公司清算期间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行为的法律规定,因此该《项目代理协议》应被认定为无效。但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,被告未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相反却从中受益,原告已尽到自己全部合同义务却未得到合理的报酬,因此,本着公平、诚信以及保护交易安全原则,虽合同无效但应比照有效处理,否则就助长了被告拒不付款的过错行为、赖帐行为;同时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也对类似情形有过明确的司法解释,即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,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,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,应予支持。”由此可见,并非所有无效合同均应严格按照无效条款处理;
此外,按照合同法的规定,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相互返还,有过错方赔偿对方损失。但在本案中,双方合同已成立,甲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,其付出的是劳务,约定取得的是报酬,此种情形也不可能相互返还。
2、关于丙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。代理人认为两个被告对外共同发表声明:称二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,则根据《公司法》第十四条的规定,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,则“分公司”乙的债务自然应由“公司”丙来承担;退一步讲,即使乙与丙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,但丙却以乙上级公司的身份领取了涉案工程款项,根据“债随物走”的基本原则,丙也应在其占有乙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,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仅丙领取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就已达到60万元,远远超过甲的诉讼请求14万元,故丙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乙承担连带责任。
本案经开庭审理,法院基本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,认为:一、甲在被吊销执照后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行为,因此甲与乙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。二、按合同法规定,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是相互返还,有过错方赔偿对方损失。但在本案中,双方合同已成立,甲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,其行为非但未损害乙的利益,相反使乙获得利益。而且甲付出的是劳务,约定取得的是报酬,此种情形不可能相互返还。本着诚实信用、公平、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,法院认为除已付的10万元外,乙应再向甲支付报酬人民币12万元为宜。三、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,丙应对乙向甲支付12万元的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。
一审判决送达后,原、被告均提出上诉,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,日前代理人已收到二审判决,判决结果为:驳回双方上诉,维持原判。
至此,一份法律规定为无效的居间合同“起死回生”,为委托人挣回了应得的利益,弥补了委托人的相应损失。对此结果,代理人与委托人均表示满意。

◆案后观点:本案虽以胜诉结果结案,但代理人认为:无论何时何地何事,诚信守法是任何公民、法人都应时刻牢记并贯彻到日常行动当中去的。试想如甲不以一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身份去签订这份居间合同,则合同也不会被认定为无效,乙也不会有借口拒不付报酬且也不会在自己付出了100%工作的情形下,只收到了90%的报酬;如乙能遵守诚信原则按约支付报酬,甲也不会将其告上法庭并最终品尝到败诉的苦涩;而丙如果能坚守法人独立人格,不帮乙转移财产、不出具荒唐的“总、分公司”证明,也不会平白为自己背上法律责任…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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